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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南太**术研究所与常山**管理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南太**术研究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山**管理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南太**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连瑜,被告(反诉原告)常山**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州南太**术研究所起诉称:常山县狮子口生态渔业项目系常山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原告是经营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研究推广的技术研究单位。为了更好地保护狮子口水库的生态环境、推进健康养殖,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了《狮子口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24年1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对水库进行了大量的投入。2013年9月,被告以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为由,要求原告解除合同。2014年初,被告又以环境整治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投料喂养鱼类,并于2014年后多次书面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导致原告自2013年底以来一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直接经济损失惨重。原告认为,原告是常山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而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养殖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度的鱼种损失、人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合计150.34万元;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山县中型水库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路正于2000年7月25日在湖州**区分局登记成立了“湖州南太**术研究所”,后于同年10月30日申请注销。2003年5月30日又以同样的名称向湖州市民政局注册登记,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与咨询。2011年5月6日,原告作为常山县水利局招商引资项目,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但路正未向答辩人出示登记证书,答辩人一直将原告当作有经营主体资格的企业来履行合同。2014年根据省委、省政府“推进五水共治,共建生态家园”的要求,常山县人民政府出台了《常山县洁水渔业发展实施方案》,为此答辩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全面停止网箱养鱼、施肥养鱼的通知”。答辩人多次邀请原告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及拆除网箱和经济补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7日,常山县水利局对原告立案调查才发现原告的网箱养殖未取得养殖证,属于违法行为,后通过法律程序将原告的网箱等养殖设施强制拆除。答辩人认为即使原告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二、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狮子口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是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它承包狮子口水库进行水产养殖超过了它的业务范围,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常山**管理局反诉称: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路正于2000年7月25日与他人在湖州**区分局登记成立了“湖州南太**术研究所”,后于同年10月30日申请注销。2003年5月30日又以同样的名称向湖**政局注册登记成立了反诉被告,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与咨询。2011年5月6日,反诉被告作为常山县水利局招商引资项目,与反诉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但路正未向反诉原告出示登记证书,反诉原告一直将反诉被告当作有经营主体资格的企业来履行合同。2014年根据省委、省政府“推进五水共治,共建生态家园”的要求,常山县人民政府出台了《常山县洁水渔业发展实施方案》和《关于狮子口水库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为此反诉原告多次邀请反诉被告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及拆除网箱和经济补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4日,常山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到湖州**兴分局和湖**政局调查反诉被告主体资格时,才发现反诉被告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是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其承包狮子口水库进行水产养殖已超过其业务范围,故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狮子口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湖州南太**术研究所答辩称:1、关于民办非企业,我们认为反诉原告的理解是错误,反诉原告认为民办非企业不能签订养殖合同,不能营利,法律是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作为合同法、民法通则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来看,反诉被告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从我们提供的计划书中来看,明确反映原告的经营的范围为农业新成品、新品种。是因为常山县水利局要处罚原告,才发现除了工商登记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部门进行登记。反诉原告仅仅根据反诉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来确认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2、是否为违法养殖,该项目是招商引资项目,在前期进行了充分的洽谈。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不准网箱养殖。从县政府文件反映是为了推进五水共治规定不许向网箱中投放鱼苗。现在反诉原告因为反诉被告未办理养殖证,为违法养殖,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合同签订的前期均未提到办理养殖证,这涉及到有关主管部门是否玩忽职守。3、因为主管部门违法拆除导致反诉被告财产损失,该行政案件已经在常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湖州南太**术研究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狮子口水库养殖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狮子口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该合同体现出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保护狮子口水库、推进生态养殖,以及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等内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是民办非企业组织,不能具有营利性,故不具有主体资格,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2、通知1份,用以证明从该通知来看是被告要求停止喂料,故被告对原告网箱养殖是非常清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网箱养殖未经过政府许可,也没有养殖证,故被告根据政府要求向原告发出通知是合法的。

3、函件1份,用以证明从2013年年底起原告停止喂料,配合五水共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当时不知道原告的性质,被告没有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来知道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协商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未协商成功,故该函件对本案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4、关于明确狮子口水库养殖相关事宜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网箱,进行补偿,要求收回承包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该通知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

本院查明

5、关于狮子口水库网箱养殖设施现场确认情况1份,用以证明网箱水库养殖是常山县招商引资项目,在2011年是经过水利局合法认可的,对水库养殖情况进行了确认,该确认也反映原告为了配合五水共治,未投料喂养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书面打印的内容认可,后面书写的部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自己添加的,被告是不认可的。2、原告要证明网箱养殖是经过水利局认可的目的是不能成立的,该项目是招商引资,网箱养殖要办理养殖证,原告未办理养殖证进行网箱养殖是违法养殖。3、原告起诉提出的赔偿清单与确认的情况是不相符的。

6、狮子口水库网箱养殖专项整治经济补偿意见1份,用以证明该补偿意见中涉及的补偿金额原告是不认可的,因为网箱造价等低于市场价,对原告权益未加以考虑。经质证,被告认为因双方未协商成功,且原告对该补偿意见的赔偿金额不接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7、项目计划书1份,用以证明项目发起单位要求是从事新品种、新产品开发的单位,原告是根据计划经过筛选而出,后原、被告签订了养殖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该项目计划书没有任何公章、也不能反映出原告是送给哪个部门的,且被告亦未收到该项目计划书。按照常规,立项是要经过政府审批的,没有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书是无效的,且现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过哪个政府部门批准该项目的。

8、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对常山县水利局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即使立案了也没有处理结果,不能证明什么目的。

被告常山**管理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常政办发(2014)42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根据该文件向原告发出停止向网箱中投放鱼苗、向大箱中施肥的通知。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因该文件导致原、被告双方合同无效,从附件上也看不出来政府对狮子口水库的处理模式。

2、关于狮子口水库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协调会议纪要1份,用以证明根据政府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县政府是要求尽快制定补偿方案,但没有实际考虑养殖户的权益。

3、渔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行政裁定书、强制执行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因为原告没有办理养殖证,进行网箱养殖是违法养殖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原告网箱养殖违法,行政部门进行了拆除网箱而造成的损失是行政处罚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发包方即被告造成的。经质证,1、这些处罚存在严重程序上、事实上的违法。被处罚的主体是自然人路正。单就处罚的方面,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关系。2、这些处罚是否进行送达,我们不得而知,我们不清楚有这些行政处罚。故被告用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本诉原告有违法行为。

4、送达回证3份,用以证明本案中处罚决定已经送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路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1、2014年7月13日签收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没有异议,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没有异议;邮寄送达的送达回证上没有写邮件单号,没有任何人签收。故对该份送达回证有异议。2、这些被行政处罚的对象都是路正,而不是原告。在法律上与本诉原告没有关系。

5、浙政函(2015)8号文件1份及常山县**游度假区总体规划及核心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共6张,证明狮子口水库是位于常山县××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及核心区块范围内,被告系按照省政府的规划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也是符合合同第二页第三行规定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浙政函(2015)8号文件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图纸原告认为仅仅是设计的样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根据文件规定三衢湖的总规划的面积不仅仅是狮子口,三衢湖没有明令禁止养殖。在规划时候,应当与当地实际情况有机结合,现在要推翻原来的合同,是一种强权的规定。水面经营养殖并没有违反规划的要求;2、2014年6月9日通知也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要求与原告进行协商、谈判,而不是要求原告按照文件进行无条件同意;3、我们认为原被告均有维护合同继续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6、行政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裁定驳回起诉,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是正确的,原告网箱养殖是违法的事实。经质证,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提起上诉,该行政裁定书未生效。2、原、被告关于民事方面的争议,应当等到行政诉讼结束后在开庭审理。我们建议法庭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审理该案件。

反诉原告常山**管理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狮子口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因为反诉被告为民办非企业,故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反诉原告要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

2、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委托书、清算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登记注销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反诉被告的审批部门为民政部门,是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能证明反诉被告是合法组织,具备签订合同能力的。

3、2014年11月14日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企业性质和经营范围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无异议。

反诉被告湖州南太**术研究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5月21日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责令改正主体为湖州南太**术研究所,常**利局对湖州南太**术研究所发出了处罚,但具体处罚行为没有具体落实。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要证明的目的亦有异议,要处罚的事实是同一的,都是因为未取得网箱养殖是违法行为。

本院对本诉原告湖州南太**术研究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为民办非企业,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而原告承包了狮子口水库明显具有营利性质,故本院认为该合同无效;对证据2、3、4、5、6、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手写部分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计划书送达给被告,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对本诉被告常山**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路正于2014年7月13日、7月22日都在送达回证上备注栏内书写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一份送达“常渔执通字2014第1号”文件未标注邮寄单号,亦未有原告方*收的字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反诉原告常山**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因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反诉被告湖州南太**术研究所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狮子口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狮子口水库大库水面(养殖面积约1500亩)承包给原告从事水产养殖经营,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24年1月31日,承包期间每年承包费20万元。2014年3月31日,为深入贯彻落实“推进五水共治,共建生态家园”专项行动,被告要求狮子口水库自2014年4月1日起停止向网箱、大库投放鱼苗,6月30日前自行拆除养鱼网箱,7月1日起全面停止大库施肥、投饲养鱼,2015年1月31日收回大库养殖承包经营权。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拆除狮子口水库网箱养殖设施、终止水库承包经营权经济补偿等事宜,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出反诉,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4年度的鱼种损失、人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构成及计算依据,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性质确为民办非企业,而原告承包狮子口水库养殖确有营利目的,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湖州南太**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原告常山**管理局与反诉被告湖州南太**术研究所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狮子口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无效。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30元,由原告湖州**技术研究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被告湖州南太**术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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