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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熊明星、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熊**、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熊**、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被告熊**、滕**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并约定逾期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滕**给付原告刘**借款本金2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由被告熊**、滕**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并同意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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