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叶**、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2.被告叶**、叶**对前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若逾期还款则由被告王**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支付违约金等事项,并由被告叶**、叶**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并于借款当日交付了前述借款本金。后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经催讨,被告王**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叶**、叶**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小妹归还原告李**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11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叶**、叶**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