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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方、朱**,被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陈**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华*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2.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答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但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尚欠本金1000元,口头约定的利息过高,还有部分利息未付。

被告陈**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尚欠本金1000元,款项系其用于偿还贷款。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陈**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华*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华*、陈**质证无异议。

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华*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款项支付凭证。被告陈**质证无异议。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叶*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华*质证称对借条不清楚,与本案并无关联,认为同一天两笔借款一个现金交付一个转账交付并不合理。被告陈**质证对签名无异议,称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系其与案外人胡**之间的借款,并未收到原告叶*交付的15万元款项。

被告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4.汇款凭证五份,以证明被告陈**已偿还借款14.9万元的事实。原告叶*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陈**偿还的是其为借款人的款项,并不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被告陈**质证无异议。

5.短信记录,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6分的事实。原告叶*质证称3月12日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叶*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了催讨,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4月8日的短信是发送给被告陈**,系被告陈**所借款项,与被告华*无关。被告陈**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4,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陈**对其签名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虽称该笔款项系发生在其与案外人胡**之间,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双方对于口头约定月息6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2月13日,原告叶*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陈**发送短信称“陈*、华总:你好!15万借款已经到期,本息合计15.9万元。望今天归还。我是胡*的朋友。户名:叶*。开户行:信用社安城支行;帐号:62×××32”,该短信指向被告华*所借、被告陈**担保的15万元款项,短信已明确表明“借款已经到期”,与原告叶*自认的“借款期限最长1个月左右”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华*向原告叶*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6分,被告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华*转账交付了该笔借款。

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

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9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410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时偿还。现两被告主张被告陈**偿还的14.9万元款项,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则认为被告陈**偿还的是其作为借款人的1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两笔借款,被告陈**均系债务人,其偿还的14.9万元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数笔同种类债务,故按照抵充顺序应先行偿还已到期债务即被告华*所借、被告陈**担保的1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6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3400元(150000元×2%/30天×34天),2015年3月19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99元{(150**(4900-3400)】元×2%/30天×1天},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96.66元{(150**(4900-3400)-(104100-99)】×2%/30天×10天},因此,截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5204.34元(4900+104100+40000-3400-99-296.66),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5.66元,应予偿还。另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已约定承担方式,现原告享有的债权仅为4795.66元,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已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该计算标准,收费不足2500元的,可按2500元计算,故实现债权费用应按2500元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给付原告叶*借款4795.6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3150元,由原告叶*负担3000元,被告华*、陈**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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