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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作为借款证明,该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今由蒋**向陈**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在2015年7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口头答应支付利息,归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经营需要,今由蒋**向陈**借得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月息2%…借款人蒋**,2015年5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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