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顾**、史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年9月15日追加被告史姣阳为被告。同年1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史姣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大年初一,被告顾**以没钱过年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同意并在西门宾馆将50000元交予被告顾**。被告顾**在拿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人顾**,借款日期2014年1月31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时至今日,距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已过去一年多,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另,被告史**与被告顾**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顾**、史**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顾**、史**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正),借款人顾**,借款日期2014年1月31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另,被告顾**与被告史姣阳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实属违约。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故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需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另,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史姣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顾**、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