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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潘**、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潘**、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凯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潘**、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现暂计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除被告汤**的共同借款人身份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潘**经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声称被告汤**系共同借款人,但借条中未表明其身份,故原告诉请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其他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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