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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起诉称:原告主要经营袋子、商标、合格证等销售。2009年起原、被告开始有交易往来,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4176.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高**采购商品,每次交易均有被告公司员工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合计货款24176.7元。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单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公司员工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现原告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经给予了合理的付款期限,被告未偿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拒不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高**货款2417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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