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莲都支行与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叶**、戴*、叶**、吴**、叶*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叶**、戴*、叶**、吴**连带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14396.65元、罚息为9968.16元,从2015年8月14日起,借款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叶**、吴**以其座落于莲都区东银苑小区49幢1单元402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在最高限额1143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解除原告与被告叶**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附件;4、被告叶**、戴*连带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为753.67元,从2015年8月14日起,借款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5、被告叶*对上述诉讼请求第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水莲都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戴*、叶**、吴**、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被告叶**与戴*系夫妻关,被告叶*根与吴**系夫妻关系,被告叶**被告叶**与戴*之女。被告叶**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在三年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80万元的循环贷款。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2年6月15日,被告叶*根、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丽中大消费抵字079号《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其自有的位于莲都区东苑小区49幢1单元402室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编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186008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丽国用2005第11969号】为上述贷款在最高限额1143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丽房他证莲都区字第0113336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6月27日被告叶**与原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购商铺,贷款金额人民币80万元,借期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等。另被告戴*、叶*根、吴**就案涉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案涉贷款的“连带共同债务人”自愿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今,便未开始还贷。2015年6月26日被告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丽中莲信保借字192号《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为房屋装修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等。同时,2015年6月26日被告叶*与原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保证人申请表》,约定被告叶*对原告与被告叶**之间签署的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今,便未开始还贷。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莲都支行与被告叶**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附件;

二、被告叶**、戴*、叶**、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14396.65元、罚息为9968.16元,从2015年8月14日起,借款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三、被告叶**、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为753.67元,从2015年8月14日起,借款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四、被告叶*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叶**、吴**以其坐落于莲都区东苑小区49幢1单元402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在最高限额1143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0元,由被告叶**、戴*、叶**、吴**、叶*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00元,由原告中国**水莲都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