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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陈*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升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28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670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2015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以录音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68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1、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5月28日止,被告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2582300元,并未欠原告所诉的1368000元;2、本案原告因追债为由带案外人于2015年7月18日在义乌市殴打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已经立案,案号为义公受案字(2015)16336号,本案有可能涉及经济犯罪,应将案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录音是被告受到胁迫而录下的,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

原告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情况证明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录音两份、短信记录一份,待证被告陈**向原告孙**借款267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8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现金交付的微信记录一份、取款凭证一份,待证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为了欺骗原告的父亲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录音系被告受到威胁而被迫录下的,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转账凭证,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款项,但均已归还。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转账清单一份,证人陈*和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虞*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已经归还2582300元的事实;2、受案回执一份,待证2015年7月18日原告因被告欠其钱为由带人到义乌市殴打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已经立案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原告孙**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转账清单中9、10、11、14、15笔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均不是被告转给原告的;该虞*的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受案回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体现被告陈**被殴打报案的事实,并没有涉及经济案件。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因原、被告为欺骗原告父亲而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两份录音能够证明双方通过结算核实,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1368000元的事实,因该两份录音包含原告录给被告的与被告录给原告的,故对其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欠款数额因双方仅是粗略估算,对欠款数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转账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金交付微信记录及取款凭证,结合双方之前的关系以及交易习惯,经过详细询问,能够综合证明被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虞*、刘*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1882400元的事实,对证据2,因治安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孙**与被告陈*升系同学关系,双方有频繁的经济往来。2015年2月28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21日,双方经过两份录音确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67万元、80万元的借条无效、原告出具给被告的150万元借条无效,被告仅欠原告1368000元。根据双方的借款实际交付情况,确定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947100元,其中转账方式交付2157200元,现金交付789900元。被告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归还给原告借款1882400元。剩余借款1064700元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于被告提出并未收到原告现金的抗辩意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同学关系、双方的经济能力及交易习惯,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两份录音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以现金交付789900元的事实;另,原告通过转账形式交付2157200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归还给原告借款1882400元,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最终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064700元未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因被告被原告殴打已经被义乌市公安局立案,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录音是受到胁迫而录下的意见,因两份录音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1064700元;

驳回原告孙*青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2元,由原告孙**负担2730元,被告陈**负担14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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