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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梁**支付原告货款36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餐椅木料,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4000元,被告梁**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2014年5月5日,被告梁**又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餐椅木料,拖欠货款1269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6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货款人民币36690元;

二、驳回原告林明朝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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