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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练*、商练珠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练*、商练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商练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练*、商练珠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练*、商练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叶**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练*、商练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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