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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朱**、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朱**、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起诉称:被告朱**于2015年8月25日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郑**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当时约定为连带保证;截止于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3000元,被告朱**仅支付了1000元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郑**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答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确实为连带保证,但因自己能力有限,希望只对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郑**对其没有异议,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郑**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的权利,被告朱**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郑**作为连带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主张只对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丁**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郑**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朱**、郑**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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