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6500元(暂自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1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16500元,2015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