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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刘**、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刘**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借据约定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刘**120000元,同日,被告刘**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约定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从逾期之日起50元/天的违约金。被告朱**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朱**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虽原告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刘**、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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