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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梅**、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判令被告按2%标准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到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梅**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梅**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签上妻子刘**的名字,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称两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梅**、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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