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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2、由被告梅**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4月20日,被告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潘**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月息贰仟贰佰伍**,按季付息。”被告梅**从2015年1月20日起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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