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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鼎相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鼎相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鼎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项鼎相起诉称:2012年4月5日、4月1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6500元、88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45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

原告项鼎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缙云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被告胡**又名胡*的事实;2、借条二份,待证被告胡**向原告借款共计164500元及借款利息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以买房、厂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5日、4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借款76500元、88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45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借款的结算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5日即4月13日,原告要求两笔借款均从2012年4月5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将2012年4月13日的借款利息调整为从2012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的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项鼎相借款1645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109698.50元,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项鼎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3元,由被告胡**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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