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因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支付原告货款3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过油机、胶轮等设备。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4300元,同时被告郑*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崔**货款人民币34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