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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陈**、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此后,被告因投资失利无能力归还,为此,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仅仅是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2013年12月22日,答辩人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借款200000元,答辩人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将自己的银行卡告诉原告,但原告始终未向答辩人支付200000元借款;2.答辩人向原告提出借款时,始终未与前妻商量此事,该事件与被告朱香妃无关。

被告朱香妃答辩称:1.本案原告与陈**间仅是民间借贷存在合意,而没有借款的实际交付履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才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陈**出具借条只有借款的合意,而原告并没有履行借款的交付,应当认定为该借款借条还不具备生效条件;2.借条只有陈**一个人的签字,直接证明被告朱香妃对该借贷关系合意并未参加,不是夫妻共同合意所借。且二被告已离婚,原告与陈**达成借款合意时朱香妃不知情;3.即使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话,借款并非交付陈**而是打给案外人的账户,案外人我不认识,因此排除了陈**的表见代理。同时,直接证明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借款;4.被告陈**的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答辩人有自己的工资收入,足够整个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在此期间,被告家庭没有重大的财务支出,没有发生购房、购车、小孩出国、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等需要大额资金支出的事项,也没有其他共同生活及经营所需要的重大支出,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答辩人也不符合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香妃的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待证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业务凭证,待证2013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分别向朱**账户转账合计200000元,向被告陈**提供借款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待证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5.原告与被告陈**通话录音资料,待证被告陈**承认欠款的事实;6.交易清单,待证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通过中国农**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一个月利息4000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朱香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意见:1.收到起诉状副本时所附的借条内容以及原告提交法院立案时出具的借条只有半张,没有记载“款转(新碧农行6228481081045722211,朱**)”的该部分内容,与原告当庭审理提供的原件并不一致,故对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有异议,借条是否陈**本人所出具不得而知;原告庭审中承认其起诉时对借条原件的下半部分进行遮挡,但我方则认为是原告对借条的后半部分内容进行增添造假。由于原告的造假行为,故原告的诉讼目的不纯,该借条原件具有不真实性;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12月22日、23日的款均是打给朱**,该支付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待证该款项就是原告提供给陈**的借款;且陈**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是借到人民币200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凭证看还有4000元并未支付,与转账凭证的支付数额不一致,所以,可以待证2013年12月22日原告并没有向陈**支付借款的行为;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待证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具体质证意见如下:1.两被告于2014年6月份离婚,从时间看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款时间到离婚时间相隔较短,没有共同举债的事由;2.借条只有陈**一个人的签字,直接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合意所借;3.款是打给案外人的,案外人我不认识,直接证明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借款;4.原告庭审中主张她经常向陈**提出让其帮助出借款项收取利息,证明了该款项系原告利用陈**为其进行资金拆借从中提供便利;5.此间,两被告家庭没有发生购房、购车、小孩出国、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等等需要大额资金支出的事项,也没有其他共同生活及经营所需的重大财务支出;6.原告主张出借时是因为考虑到陈**担任银行行长职务,年收入有40、50万元,这更证明两被告当时家庭收入丰厚,根本无需共同举债;7.两被告均系公职人员,均担任单位领导职务,各自均有较高于一般公务员的工资收入,没有理由夫妻共同举债支付家庭生活费用;8.陈**从学校毕业至案发前一直在银行工作,熟悉金融信贷业务,特别是从04年起就先后担任银行的行长、副行长等职务,很清楚从银行申请贷款的利息和民间借贷所要支付的高额利息差,即使需要用钱,也没有理由放弃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机会而要支付高于银行利率四倍多利息去进行民间借贷,这是很显而易见的连没有任何金融知识的普通人都知晓的道理,陈**根本不会做。而且,两被告做为公职人员,申请贷款只要提供单位的收入证明,没有任何障碍,况且陈**担任过多家银行的领导职务,他可以向自己任职的银行以及任何一家银行去申请贷款,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去民间借贷;9.原告何**与我系表姐妹关系,即使我们家需要借钱也应该是由我出面向她借而不会让陈**出面,这是基本的常识,而原告起诉到法院之前,始终没有告知过我陈**有向她借款;10.原告是从事资金放贷生意的,其庭审中也陈述其知道陈**在银行当行长,故利用陈**的职务便利,经常找陈**给她介绍需要贷款的优质客户进行放贷赚取利息。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的举证期限届满为2015年8月18日,而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2.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系原告与陈**之间的通话;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香妃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稠州**件浙稠银丽(2014)230号“关于解除与陈**等人劳动合同的通知”;2.中共**员会文件前党(2012)1号“关于前路乡第九届人在一次会议选举结果的报告”;3.中共**件县委(2012)10号“关于提议钭朝晖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上述证据待证:1.原告诉称的借款期间,被告陈**在稠州**云支行担任副行长职务、被告朱香妃在乡政府担任副乡长职务,均有不错的工资收入,同时印证原告庭审中陈述的陈**担任行长一年工资有40、50万元,两被告根本无需举债的事实;2.作为公务员按照组织纪律规定不许经商做生意,两被告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无任何投资行为;3.两被告的工资收入完全满足家庭开支,此期间没有重大没有发生购房、购车、小孩出国、家庭成员重大疾病等需要大额资金支出事项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证据2.3.4.6可以待证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向朱**6228481081045722211账户两次转账向陈**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香妃对原告证据4.5.6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香妃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向何**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利息按月2%支付。”借条的落款时间之后记载“款转(新碧农行6228481081045722211,朱**)”。原告于当日向朱**该账户转入196000元,另4000元原告扣除用于预先支付的一个月利息。后因被告陈**提出异议,原告遂于次日将4000元再行转入朱**上述账户,完成了借款200000元的交付义务。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000元。

另查,在涉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被告陈**担任浙江稠**云支行副行长职务。两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陈**出具借条向原告何**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两被告抗辩称,借贷双方仅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出借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贷关系并未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陈**在借条中指定的案外人朱*超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除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之外,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支付的4000元,因借贷双方均未提供系约定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用于支付利息的证据,当双方约定不明,而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时,原告主张作为支付利息优先减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香妃抗辩称涉案借款原告系转账至案外人账户,并非提供被告陈**,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需要,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香妃与陈**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被告陈**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支出,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朱香妃有享受被告陈**的该借款而带来经济利益的证据。同时,结合原告庭审中认为被告陈**在银行担任领导职务、收入丰厚,故多次向被告陈**提出为其富余资金寻找融资对象的陈述;以及借款数额超出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而出于保证资金安全的目的,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朱香妃共同出具借条等情况。为此,本院认为,被告朱香妃与被告陈**无共同向原告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共同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朱香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92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已减除被告支付的4000元),本息合计292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20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何**负担2280元,被告陈**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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