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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汪**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为与被告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汪**支付原告加工款4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戴**多次为被告汪**提供精雕机床加工。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汪**尚欠原告加工款4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偿还给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42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加工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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