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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有限公司与许*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市掌中数**限公司诉被告许*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掌中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钭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53××××5599,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289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赠送被告的号码153××××5599已于2015年3月4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零预存花费租金活动”投入了巨额的人力、财力,以及不断的广告推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话费、手机等直接损失,还使得原告无法取得二年合约期满后可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此,原告发函并上门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零预付话费租金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4046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快递费损失8.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合同关系。

2、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因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成本。

4、拆机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本案协议里绑定的电信号码消费情况。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许**(甲方)签订《零预存话费租金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参加乙方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协议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乙方提供苹果手机一台,乙方随机赠送甲方号码一个,号码为:153××××5599;甲方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289元(不含SP、信息费等代收费),以运营商资费为准。甲方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乙方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协议期间,甲方承诺不退网、不离网,并连续使用乙方提供的移动服务并至少缴纳24个月的包月话费,欠费状态持续不超过2个月(含2个月),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办理过户、改号、销号、停机等变更、注销手续。甲方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甲方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苹果手机一台及号码一个(153××××5599)。2015年3月4日,被告使用的号码153××××5599欠费停机,2015年6月27日拆机。2015年7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债务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但被告的手机号码已于2015年3月4日处于停机状态,并于2015年6月27日被拆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后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对于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话费4046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快递费8.5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服务收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诉讼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律师收费标准为6-8%,收费不足2500元的,可按2500元收取,因此,本院支持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限公司与被告许*超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

二、被告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4046元及违约金3000元。

三、被告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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