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金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王**、金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王**、金英花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英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8日前归还;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逾期的,则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借条签订之后,原告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为此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含收条)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应按约定负担。本案之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金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原告陈**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王**、金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王**、金英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