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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与被告喻**间有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2月5日,被告喻**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石渣款计贰万元正,计2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喻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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