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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泽州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何**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泽州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何志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逾期归还借款,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泽州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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