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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杨**、陈**、陈**、胡**、义乌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陈**、陈**、胡**、义乌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款项汇入稠**行6210281011110185陈**账户。该笔借款由被告陈**、胡**、义**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条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浙江**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陈**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胡**、义乌正达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胡**、义乌**事务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450元,由被告杨**、陈**、陈**、胡**、义乌正达会计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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