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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义乌市后宅街道杜*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芳诉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村委会)、义乌市后宅街道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杜*村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金*甲、金*乙出庭作证。被告杜*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诉称:原告和同胞妹妹金**、金春菊系母亲王**(2009年4月4日去世)的婚生子女。王**生前在义乌市后宅街道杜*村享有71.85平方米的旧房。2006年2月,义乌市后宅街道街道杜*村进行旧村改造,义土农建字(2006)《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原房分家析产情况”一栏注明:王**户房屋确权71.85,本人留36,尚余分给儿子金**所有。2006年9月6日,王**在义乌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旧村改造批准安置的建房面积36平方米由女儿金**、金春菊共同出资建造,如其过世后以上房屋中份额,由女儿金**、金春菊共同继承,其他继承人无权继承。2007年9月20日,经义乌市后宅街道杜*村民委员会通知,原告以王**的名义向被告交纳36平方米建房配套费、图纸费、押金等16700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的同胞妹妹金**、金春菊与原告之间以遗嘱纠纷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于2006年9月6日在义乌市公证处所立的遗嘱有效。该案经过审理后,2013年3月2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初字第573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金**、金春菊的诉请。该判决生效后,两被告给金**、金春菊安排了建房并收取了相关建房费用。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两被告提出退回36平方米建房费16700元的申请,2010年12月7日,第一被告办理了村级存款领用监审手续,由于第二被告负责人未能在该监审单上签字,该笔款项一直拖延至今未能退回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建房配套费10800元,图纸费900元,押金5000元,合计1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8日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杜*村委会答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收得王**16700元是基于与王**之间建房用地安置的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款项尽管属于原告代交,但权益归王**享有,原告金**并没有任何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收到金**、金**建房费用是基于继承。王**的建房平方,包括附属物应退回的建房配套费,也当然一并由金**、金**继承。故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原告的诉讼法律关系错误。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元村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金**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义乌市村级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以母亲王**的名义向被告交纳了36平方米建房费等计16700元。

证据2、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初字第57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同胞姐妹金芝菊、金春菊向法院起诉确认母亲将其获批的建房36平方米归她们出资建造或继承的公证遗嘱有效。

证据3、生效证明1份,证明(2009)金**初字第5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证据4、义乌市村级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单据复印件2份(加盖义乌市后宅街道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印章),证明2010年4月19日案外人金**、金**同样以母亲王**名义向被告交纳了36平方米建房费等计16700元。

证据5、《证明》1份,证明2010年11月被告财务出具证明原告以母亲王**名义向被告交纳了36平方米建房费16700元,应退还给原告。

证据6、义乌市村级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1份,证明2010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被告财务办理了原告以母亲王**名义向被告交纳了36平方米建房费等16700元退款手续(原告的妻子金*碧签名确认)。

证据7、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与金香碧系夫妻关系。

证据8、义乌市农村财会代理村级领用监审单1份,证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义乌市后宅街道农村财务“三资”代理中心办理36平方米建房费16700元退款手续但由于第二被告的负责人拒绝签字该款项一直拖延。说明一点,金**是当时的杜元村村委主任,金**是当时的村会计,金**是当时的村出纳。

证据9、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398-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同年11月16日向法院撤回起诉。

证据10,申请证人金**、金*乙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16700元建房配套费用的事实是清楚了解的,原告在两位证人分别担任村委主任、村出纳时,向其催讨过涉案款项,而且催讨的时间发生在诉讼期限内。

证人金**的证言:我原来是杜元村的村主任,任期是2010年12月底至2013年12月底。我在任时,原告多次向村里催讨原告交纳的建房配套费用,每年都有来催讨。最后一次大概是2013年9、10月。我跟他说只要书记签字,应该给他就会给他。关于本案,我只知道金**他们是交了两笔钱,有纠纷,其他具体不清楚。村里退款的手续是先去会计处开票,开票后找村主任、书记签字,还有联村干部还要签字。会计开票后,会计、出纳都要签字的,还有分管村委委员、监督委员签字,村主任签字、书记签字,还需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上一届的,我不清楚。按财务制度,还需要监审单。监审单中的数据,是不能随意更改的。

证人金**的证言:我原来是杜元村的出纳,任期是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我知道原告金**向村委会交纳过16700元建房配套费用,但拿这个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向我领钱。原告有向我催讨,有一次看到原告去过原来村长金**公室找过金*甲,具体什么事情找金*甲不清楚。我前任的村会计叫金**、出纳叫金**,我同任的村会计叫金**。原告向我催讨至少有两三次。具体记不清楚了。2012年到我办公室来找我催讨过,具体记不清楚了,大概是2013年上半年。

被告杜*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证据1,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从复印件内容也明确该款项存在的话也是王**的款项,交款人也没有签字,该证据只能证明这笔款项属王**所有。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中表明配套费是原告金**代王**交纳,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由王**承受。

证据3,没有异议。

证据4,没有异议。

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明内容明确是王**的配套费用,该款项归王**所有,原告也是确认的。该份证明可以证明2010年4月和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过退款的主张,当时被告签章收到这一份申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把钱退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6,该单据无效,违反财务制度规定。根据财务制度要求,会计签全名并盖上村委财务专用章,再由村主任的签字和书记的签字,再盖上监审章。但这份单据在会计没有签字盖章的情况下,村长却签字了,说明是在村主任离任后签字的。这张单据很明确,领款人是王**,而金香碧不是王**的合法继承人。

证据7,没有异议。

证据8,这份单据涂改过,是无效的。在存在涂改的情况下,村主任金**还在上面签名也是违反财务制度的,如果金**在任上的话不会犯这种错误的,说明金**在签字时已经不在任上了。所以该监审单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证据9,没有异议。

证据10,对于证人金*甲的身份没有异议,对于金*乙的身份,不清楚。对于金*甲的证言,关于金*甲陈述的关于付款单据和监审单据的填写要求没有异议。金*甲的陈述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付款单据和监审单是无效的。金**的签字行为是不符合常理的。对于金**向金*甲催讨时间的陈述是不真实的,金*甲与本届村主任、书记因为其连任问题意见很大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对于金*乙的证言,陈述不清楚,最多可以说金**在2012年有过催讨,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杜*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元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被告杜*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杜*村委会认可原告以其母亲王**的名义向其交纳了建房相关费用16700元。对这一待证事实原告已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证据2、3、4,被告杜*村委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5、6,被告杜*村委会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共同证明被告杜*村委会曾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作出向其退还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证据7,被告杜*村委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8,该监审单内容有涂改,可能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但其本身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也可以证明被告杜*村委会曾于2010年12月7日准备向相关农村财会代理机构领用涉案的款项(虽然相关签字等财会程序并未走完);证据9,被告杜*村委会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0,两位证人均系被告杜*村委会的前任村干部,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至2013年起每年都多次向其催讨涉案款项,最后一次时间约为2013年9、10月,证人金**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其催讨涉案款项。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系原告金**和案外人金**、金**的母亲,原告金**和案外人金**、金**系同胞兄妹。王**在义乌市后宅街道杜*村原有71.85平方米的旧房。2006年2月,义乌市后宅街道杜*村进行旧村改造,义土农建字(2006)《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原房分家析产情况”一栏注明:王**户房屋确权为71.85,本人留36,尚余分给儿子金**所有。2006年9月,王**在义乌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载明:“属于我所有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杜*村,因旧村改造批准安置的建房面积36平方米[义土农建字(2006)《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为准],我无能力建造,以上建设面积由我的女儿金**、金**共同出资建造。我过世后以上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女儿金**、金**共同继承(如我过世时该建房面积还没有建造,我同意由我的女儿金**、金**将以上建房面积转让,所转让的资金归金**、金**共同所有),其他继承人无权继承。”2007年9月,经被告杜*村委会通知,原告金**以王**的名义向被告杜*村民委员会交纳建房配套费、图纸费、押金等16700元。2009年4月4日,王**去世。

案外人金**、金**为与金**(本案原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金**初字第5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判决:确认王**于2006年9月6日在义乌市公证处所立的遗嘱有效。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书的诉称部分,金**、金**称原告系冒用王**的名义擅自向被告杜*村委会交纳不应该由其交纳相关的建房配套费、图纸费、押金等款项,金**、金**还曾向被告杜*村委会要求退回金**交纳的关费用,接收由金**、金**交纳相关费用,但遭拒。

后案外人金芝菊、金春菊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杜*村委会交纳了王**36平方米建房配套设施费、图纸费、押金共计16700元,二被告出具了相应的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两份。备注栏中注明“下付(附)民事判决书”。

2010年11月25日,被告杜*村委会在一份证明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该证明载明:“兹有本村村民金**退还王**配套费用,特此证明。退款人金**”。2010年11月25日,两被告出具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单据一份,载明领款人“王**”,领款用途“退还36平方建房费36×300u003d”10800,押金5000,图纸费900”,金额16700元,付款单位“杜*村”,时任被告杜*村委会主任金**在审批栏中签字,原告金**的妻子金*碧在领款人处签字。2010年12月7日,被告杜*村委会制作义乌市农村财会代理村级存款领用监审单一份,其中用途简要说明一栏中列明的一项为“退还36平方建房费36×300u003d10800,押金5000,图纸900””,申领金额16700元,该份监审单制单人为时任被告杜*村委会出纳金勇进,时任村会计金**、时任村主任金**在该份监审单上签字。但该16700元费用,原告一直催讨,二被告至今未退。

原告认为二被告收取了其以王**名义缴纳的建房相关费用167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退回,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以相同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杜*村委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是否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适格主体;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被告杜*村委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杜*村委会有权收取的是基于王**36平方米建房用地的相关费用。被告杜*村委会先是于2009年7月收取了原告金**交纳的王**36平方米建房用地相关费用,此时,原告系以王**的名义交纳,因原告系王**之子,被告杜*村委会有理由相信原告是王**的代理人,因而收取费用合法有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但被告杜*村委会又于2010年4月19日再一次收取了由金**、金**交纳的王**36平方米建房用地费用。也就是说,被告杜*村委会基于王**36平方米建房用地,重复收取了两次相同的费用。被告杜*村委会给金**、金**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备注栏注明了“下付(附)民事判决书”,指的应是本院作出的(2009)金**初字第5731号民事判决书,从该注明内容看,被告杜*村向金**、金**收取王**36平方米的建房相关的费用是基于认可金**、金**系王**的继承人的身份,也就是认可金**、金**为原王**36平方米建房用地的实际权利人。金**、金**作为建房用地实际权利人交纳相关费用,被告杜*村委会予以收取合法合理。但至此,被告杜*村委会于2007年9月取得的由原告金**以王**名义交纳的建房相关费用已失去了合法的根据,应认定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杜*村委会应将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二)原告是否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的适格主体。涉案的相关费用实际是由原告交纳,且从(2009)金**初字第5731号案件中的诉称看,金**、金春菊认可涉案相关款项实际由原告所交纳,其还曾要求被告杜*村委会将原告交纳的费用退还给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付款单据以及义乌市农村财会代理村级存款领用监审单来看,被告杜*村委会也认可应向原告金**退还相关费用。综合上述情况,金**作为本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并不会损害他人利益,原告的主体适格。

(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自2010年起至2013年均向被告杜*村委会催讨过涉案款项,且至少在2013年9、10月份仍在向被告杜*村委会催讨涉案款项,而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故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被告杜*村委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村民委员会与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经济合作社管理,故被告杜*村经济合作社也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杜*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人民币167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元(已减半),由原告金**负担60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杜*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后宅街道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4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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