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季**、丁一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为与被告季**、丁一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季**、丁一仙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丁一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健诉称,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季**、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日,被告季*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日止;逾期归还借款,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且出借人为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含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季*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逾期归还借款的,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季*兴应按约定负担。本案之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原告蒋**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季**、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被告季**、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