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楼文军与马飞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军诉被告马飞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腾、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文军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9万元,合计139万元)。原告楼文军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马飞腾、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楼文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借款约定情况。

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借款支付情况。

被告马飞腾、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马飞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楼文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息人民币壹分整(¥0.01),每月1日支付利息,若无法偿还本金,以机场路675号607室房产作为偿还。特立此据。同日,原告向被告马飞腾转账交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马飞腾转账交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之后,被告马飞腾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5日,共支付利息人民币13万元。嗣后,被告马飞腾未向原告楼文军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2013年10月6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马飞腾、陈**于2002年9月20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飞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马飞腾应及时归还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马飞腾、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楼文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飞腾、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飞腾、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文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5元,由原告楼文军负担585元,由被告马飞腾、陈**负担8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3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