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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份有限公司与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市**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楼*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罚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楼*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原告对被告楼*提供抵押的浙G×××××小型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楼刚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85万元;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按月等额还本;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越野客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楼刚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6月30日,原告将6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还本。嗣后,被告仅归还本金35万元,并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暨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罚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月利率2%为限)。

二、被告楼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500元。

三、原告义乌**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楼刚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SN2F41CA744598;发动机号:0619564306DT)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保全费1886元,由被告楼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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