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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有限公司与义乌**衣板厂、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衣板厂、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良方、委托代理人盛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衣板厂、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乌**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有生意往来,截止2015年10月16日,经双方对账,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第二被告签字确认并承诺在10月23日前支付13000元,余款2万元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但第一被告至今仅支付8000元。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第二被告作为其投资人,应对其作为承担补充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5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衣板厂、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第二被告系其投资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6日,第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23日前支付货款13000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内,未按时到账的,赔偿15%的违约金;余款2万元在2015年年底结清。后第一被告在2015年10月23日仅支付8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第一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13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约定系针对首笔履行款的违约金约定,不应适用于剩余货款,故违约金应以13000元为基准计算。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投资人,应在第一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衣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50元。

二、被告阮**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义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原告负担17元,由被告**烫衣板厂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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