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吴**与被申请人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胡**所有的(与胡**、胡**、胡**等七人共有)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石鼓墩弄6号房产(价值人民币209541元范围内)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胡**所有的(与胡**、胡**、胡**等七人共有)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石鼓墩弄6号房产(价值人民币209541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