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经纲友、盛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为与被告经纲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纲友、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经**因经商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半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交付1000000元借款给被告经**,被告经**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经**、盛**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50000元利息系100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算至2014年10月2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经纲友、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经纲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3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录音光盘、书面整理资料、移动公司通话详单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经纲友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经纲友、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证据3录音资料,可以表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经纲友与被告盛**于1991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经纲友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方**借款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借条出具之后,被告经纲友于2015年7月2日返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返还原告20000元;余款未予返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经**向原告方**借款1000000元未还属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返还的50000元,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0月2日止的利息,该款被告已经自愿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被告盛**与被告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经纲友、盛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5元,由被告经纲友、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4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5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