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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DELAZEEMABDELGADIRELBASHEERABDELGADIR与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BDELAZEEMABDELGADIRELBASHEERABDELGADIR诉被告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DELAZEEMABDELGADIRELBASHEERABDELGADIR的委托代理人骆**、郑**,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BDELAZEEMABDELGADIRELBASHEERABDELGADIR起诉称:被告与陈**原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离婚。原告与被告及其前妻陈**有不锈钢货物买卖关系,以前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打过货款,故原告的网上银行有被告的账号保存着。2014年8月1日,原告向陈**订购不锈钢货物,货款为47000元。此时陈**与被告业已离婚,陈**也致电过原告让原告将货款打入陈**名下的账号,不要转入被告账号。但由于原告的疏忽,于2014年9月30日将上述47000元货款打入了被告的账号。原告与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与陈**离婚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与陈**离婚后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对该笔47000元的货款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笔不当得利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钱应该是汇到我的账号里了。但商位是我给我儿子陈*的,商位使用权证上没有陈**的名字。营业执照上也是我儿子的名字。陈**是帮陈*看摊位的。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是与16118摊位做生意的话,那么货款也应该是打给16118摊主陈*的。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

证据2、客户交易系统日志明细1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

证据3、护照两本,证明原告就是证据1、2中的汇款人。

证据4、订货单1份,证明原告是与陈**进行的买卖交易。

证据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与陈**已经离婚。

被告质*认为: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陈**只是商位的管理人。证据5,没的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户口簿一份,证明陈*是被告的儿子,陈*是经营者,原告已付的货款,不需要再付一次了。

原告质*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被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经本院向案外人陈**、陈*核实,该份订货单所涉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陈**之间,货款金额为47000元,工商登记及商位使用权虽登记在陈*名下,但商位实际由陈**经营,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明效力。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8月向案外人陈**订购一批不锈钢餐具,货款金额为47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上述47000元货款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与案外人陈**于2014年7月18日离婚。

原告遂以47000元款项系其错汇,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

另经本院向案外人陈**、陈*核实,其确认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和陈**之间,47000元货款系原告错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工商登记及商位使用权虽登记在陈*名下,但商位实际由陈**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即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47000元汇款系用于支付给案外人陈**的货款,但错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并无合法根据,因认定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47000元款项返还于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BDELAZEEMABDELGADIRELBASHEERABDELGADIR人民币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75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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