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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康满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李**、康满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满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到8月期间,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工艺材料,共计价款30587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2558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5587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李**。

被告辩称

被告李**、康满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单14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30587元。原告补充说明:销售单的抬头是凯**品厂,但是该厂没有办理过工商登记;部分销售单是由康满化签收的,康满化与李**是同一个地址,即使二被告不是夫妻,但是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康满化能够代表李**签收货物。

2、暂住证信息一份,证明康洪系被告李**雇请的员工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李**、康满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证据1销售单,部分是被告李**、康满化签字,部分是康*签字,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销售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暂住证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康满化、康*的暂住证信息显示,其工作处所为正通**限公司,负责人系李**,该暂住证信息可表明康满化、康*系被告李**的员工,对暂住证信息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李**多次向原告王**购买工艺材料并由其员工康满化、康*签收货物,总计货款金额为31037元。该款,被告李**支付了5000元,尚欠26037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李**尚欠原告王**货款26037元未付属实,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558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款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康满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康满化、康洪系被告李**的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满化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康满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255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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