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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季**、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为与被告季**、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息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费用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季**、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14日,被告季**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款项由原告汇入杭州**限公司;若发生争议,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条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汇入杭州**限公司中**银行的账号内。上述款项,被告季**仅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6万元,之后每月20日偿还40万元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4年6月30日偿还12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本金300万元。余款至今未获清偿,原告遂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为此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银行客户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查档证明、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季**在年利率36%的限额内支付的部分利息,系其自愿履行债务利息,本院不强制要求返还;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用以冲抵本金。根据被告季**的数笔偿还情况,处理如下:2013年8月20日偿还的6万元,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出来的利息总数为6万元,故截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结清,本金尚欠1000万元。2013年9月20日偿还的40万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总数为30万元,故超出部分10万元应抵扣本金。也即,截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结清,本金尚欠990万元。以此类推,至2014年6月30日偿还212万元后,利息全部结清,本金尚欠682.1327万元。因原告自认2014年7月18日的300万元系归还本金,故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季**尚欠原告本金382.1327万元。故被告季**应就剩余本金382.1327万元继续向原告负偿还义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200元,被告季**应按约定负担;然律师代理费通常应当包括代理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故原告主张委托代理人另行支出的调查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之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借款人民币382.13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82.132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付至2014年7月18日止,以382.132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付)。

二、原告龚**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季**、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40元,由原告龚**负担24916元,由被告季**、崔*负担4232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季**、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4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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