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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陈军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为与被告陈军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在原告处进行模具精雕加工。2013年4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以确认欠款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院认为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加工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12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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