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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与被告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芦*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月利率按1.8分计算。如不能及时还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归还本息同时支付由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诉讼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芦*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徐**、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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