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陶**起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证。后被告黄**未及时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黄**由案外人王**担保向原告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借到人民币壹亻万元(10000)元。借款人:黄**,2014.9.1,担保人:王**……”。借款后,被告黄**未及时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由案外人王**担保向原告陶**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黄**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未将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王**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与案外人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借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