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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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