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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钱**、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钱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着一家农庄,名称为舟山市定海马岙金鲤苑农庄。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其经营农庄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次日将该150000元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同年6月13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仍以现金形式交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两笔借款(总计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被告顾**与钱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顾**、钱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总计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诸多疑问,无法成立;2、本案存在原告和被告钱玲*串通、侵害被告顾**权益的重大嫌疑;3、即使借款成立,也只能是被告钱玲*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不应承担清偿义务。

被告钱玲*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50000元属实。

原告提供银行明细对账单、借条、被告钱玲*和被告顾**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录音光盘及书面文稿、舟山市定海马岙金鲤苑农庄个体工商户信息,证明被告钱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钱玲*和被告顾**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的姓名签署感觉不一样;对夫妻关系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材料是钱**交给原告的,不合理;对银行明细,都是从银行当天取回来的,为何不直接转账。在录音中强调的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是在4月29日转账的;对录音资料,不能确定录音的内容系钱**本人,即使是钱**,为何一直让原告来起诉;对舟山市定海马岙金鲤苑农庄个体工商户信息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农庄经营。

被告提供三份询问笔录(被告钱玲*的父亲钱昌*及其弟弟钱刚,被告顾**的朋友陈**),证明被告钱玲*及被告顾**已经分居多年,以及金鲤苑农庄在经营期间,农庄共同经营者钱刚对该借款并不知情的事实。

原告质证:1、对该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三个被询问人也未出庭,无法对其身份等信息予以确认;2、对关联性也有意义,原告并不清楚被告顾**与被告钱玲*之间是否分居,但被告顾**与被告钱玲*的确系夫妻关系。再者,对于该借款事实,被告钱玲*的弟弟钱刚也没有很明确的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夫妻关系证明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本院结合钱**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舟山市定海马岙金鲤苑农庄个体工商户信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该三个证人并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顾**、钱**于198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钱玲*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实属违约。原告称丢失15万元借款的借条原件,并提供录音光盘以证明被告钱玲*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钱玲*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15万元的借款也予以确认。被告顾**抗辩,原告与被告钱玲*之间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因被告顾**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采纳该抗辩意见。被告钱玲*辩称已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五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现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顾**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8日起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钱**、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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