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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骏航家具贸易商行与龙*县塔石镇双联新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骏航家具贸易商行为与被告龙*县塔石镇双联新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5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龙游县塔石镇双联新村经济合作社到原告龙游骏航家具贸易商行处购买家具,原订货金额为166785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所调整,实际交付货物总金额为169055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50000元,现尚欠货款1905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县塔石镇双联新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龙*骏航家具贸易商行货款190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2月8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龙游县塔石镇双联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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