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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赵**主审,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元,约定借期为半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5日,另约定如果不能按期归还,违约金5000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25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截止起诉日,利息为73.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未到庭,也未举证。

为证实己方主张,原告进行了如下举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案件审理,原告举证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与原告吴某某为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若被告未在此期限内还清借款,则需要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约定达成后,原告吴某某以现金方式将12500元借款给付被告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未还,后被告去向不明,致原告催款无着,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从原告吴某某处借款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清偿该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据此诉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修改前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修改前)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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