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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肥西县**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华诉被告肥西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本次借款的期限为2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借款月息为3%,按月支付,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为每月3%。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当日将250万元的借款本金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2月23日,被告名称由“肥西县晨**责任公司”变更为“肥西县**任公司”。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与之前借据约定一致,没有发生变动。然而,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170万元(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暂从2012年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请求判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晨*纺织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如果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借据上约定的借款交付给了我方,我们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我方接受了原告的借款,我方对借款不予认可。二、我们认为原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何华为支持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及在2012年2月3日,名称由“合肥晨辉丽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辉丽赛公司)”变更为“肥西县**责任公司”;2、借据(2012年2月15日)复印件一份、借据(2012年2月25日)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本次借款的期限为2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借款月息为3%,按月支付,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为每月3%;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250万元借款本金通过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

晨*纺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借据三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月息3%明显过高;对证据3转账凭证不持异议。

晨辉纺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晨**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何*借款250万元,当日何*向晨**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汇款250万元。因晨**公司变更名称为晨**公司,2012年2月25日晨**公司向何*重新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借款月息3%,按月支付,到期一次还本,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为每月3%”。借款后,晨**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2015年2月25日)、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晨**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向何*借款250万元,当日何*通过转账250万元至晨**公司指定账户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当月23日晨**公司变更名称为晨*纺织公司,在原告要求下,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人为晨*纺织公司,故晨*纺织公司与何*成立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晨*纺织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晨*纺织公司因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何*以借据和借款合同要求晨*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借期内月息3%、逾期利息为每月3%,因约定利息过高,现何*主张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肥西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250万元和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0减半收取20200元,由被告肥**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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