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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故本案应由安徽省**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原审被告金**作为安徽**限公司岳西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张**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并有金**及项目部的签字盖章,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虽然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但另外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岳西县境内,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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