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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与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龙*一初字第007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是合同纠纷,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权,即应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故本案应由泰州**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住所地应当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经审查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提交的诉状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出租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的出租方即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得住所地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故蚌埠**区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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