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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安庆分行与安庆**有限公司、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凯驰工贸有限公司、袁**、马**、王**、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安庆分行委托代理人韦国,被告王**、胡**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有限公司、袁**、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安庆分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安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工贸”)签订了编号为141014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凯驰工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标准为同期央行基准利率上浮40%。

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凯驰工贸签订了编号为141017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凯驰工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贷款年利率标准为同期央行基准利率上浮40%。

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袁**签订了编号为1410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袁**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凯*工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胡**签订了编号为1410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胡**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凯*工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凯*工贸签订了编号为1410148《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工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原告与被告凯*工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用、过户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2160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凯驰工贸放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主要义务。但两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7日到期,被告并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导致贷款在原告处发生逾期,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交通**安庆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安庆**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750496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同期央行基准利率上浮40%),此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被告安庆**有限公司本息偿清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如被告安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安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马**以及被告王**、胡**对被告安庆**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由上述五位被告承担原告交通**安庆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胡**辩称:本案被告安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面被告都是保证人,被告王**、胡**只能对2014年3月19日的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责任不承担。请法庭核实借款到底多少,根据高院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核算利息,在合法部分我们承担责任。

被告安庆**有限公司、袁**、马**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安庆**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500万元的编号为141014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的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安庆**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200万元的编号为1410170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的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安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0148《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安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用、过户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2160号】。

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410148号),被告马**、袁**为原告与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胡**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410148号),被告王**、胡**为原告与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合同签定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安庆**有限公司放款300万元和200万元,这两笔贷款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7日到期后,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进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交通**安庆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庆**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被告安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安庆**有限公司以自有商用房,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为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应以抵押房产,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袁**、马**、王**、胡**应为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交通**安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安庆**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安庆分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200万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合同签订日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料40%计算,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安庆**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安庆**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交通**安庆分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袁**、马**、王**、胡**为被告安庆**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5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庆**有限公司、袁**、马**、王**、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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