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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责任公司与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二初字第00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龙**司在原审中诉称:龙**司承揽芜湖**有限公司5#-8#四栋厂房后,与粤泰**限公司合作共同建造,原告负责土建,粤**司负责钢构。孙**代表原告、被告李**代表粤**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龙**司全权代付保证金100万元,粤**司承担保证金中的50万元,并按期支付龙**司利息。2013年9月6日龙**司向芜湖**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厂房基建保证金。芜湖**有限公司随后歇业,厂房不再兴建,保证金也不能退还。龙**司要求李**归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垫付款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为原告,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当涂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驳回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芜湖市镜湖区,合同履行地在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芜**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河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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