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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刘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许**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一审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李*、王*夫妻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许**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交付给李*、王*,李*、王*接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刘**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许**一审请求判令刘*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刘*一审答辩称:1、刘*受李*请托在借条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并无保证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2014年11月21日上午,李*以生意周转需要向许**借款100000元为由,请求刘*为其提供证明与许**的借款事实,并约定在萧县交通局门口见面,李*开车载着许**至萧县交通局门口,刘*上车后按照李*的指示在借条上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基于对李*的信任,刘*在签字前后未询问借款的细节,也就无从知晓许**是否向李*交付相应款项。也未发现借条上存在“担保人”字样,该字样也并非刘*书写,系他人事后添加,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刘*承担。以上事实有李*书写的证明相印证。3、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依法应驳回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李*、王*夫妻向许**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六个月。许**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交付给李*、王*,李*、王*出具了借条,刘*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注明其身份号码。涉案借款利息借款人已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9日,李*、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许**向担保人刘*主张权利,双方发生争议,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许**将月利率变更为2%。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许**按照约定向李*交付了借款100000元,涉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刘*在涉案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其对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履行义务。因此,许**要求刘*偿还担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已支付许**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因此,案涉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对刘*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许**(担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其是作为李*、王*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签名前的“担保人”是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添加,一审时刘*提供了李*书写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述事实;2、李*向许**借款时刘*并不在场,是李*与许**共同找到刘*要求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至于二人之间如何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刘*并不知情,一审法院未准许刘*申请,追加李*与王*作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亦无法查清李*与许**之间的借款事实;3、按照法律规定,许**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其经一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李*与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萧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1、李*开车载着许**找到刘*,明确告知刘*为涉案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刘*在担保人一栏后签名且书写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刘*对李*向许**借款一事是明知的;2、许**虽然一审未出庭,但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出庭亦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涉及的是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不涉及刑事犯罪,刘*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无事实依据。综上,许**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借条“担保人”三字系借款人李*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刘*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许**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刘*对李*、王*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许**可以单独向刘*提起诉讼。许**在一审庭审时虽然未出庭,但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参加庭审,就借款事实进行陈述、举证,一审法院根据对证据认定认为能够查清案件事实,未传唤许**本人到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李*、王*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但本案无需以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刘*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许**称借条上所载内容均是借款人李*书写,且刘*认可“担保人”系由李*书写,从借条上载明的“担保人:刘*”,下面为刘*本人书写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排列顺序上无法显示“担保人”三字系事后添加。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有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因此,刘*上诉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字作为见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许**要求刘*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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