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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其满,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郭**(出租方)与赵**(承租方)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依照出租方所租出的脚手架钢管,规格为Φ48,尺寸、数量由承租方签收,承租方签收的实际尺寸、数量及时间以承租方的《进库单据》和《出库单据》为准。第二条、租赁期限。出租方所租出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给承租方,租费一年12个月按10个月计算收取租费。钢管现定价每米每天0.01元,扣件现定价每只每天0.005元。(注:每年的租费价按当年的市场价)。第四条、材料退还。若合同终止,承租方退还全部材料或部分材料,退还时间在当年的春节之前,此时间不存在租费。备注:租费一年12月按10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后,赵**开始自郭**处租赁钢管、扣件。2012年1月1日,经双方汇总,赵**自郭**处租赁钢管49716.2米、扣件66252只。自2012年12月18日起,赵**分批次还清了上述钢管、扣件,尚有螺丝1853套未归还。郭**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支付租金11449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期间,郭**、赵**均同意未归还的螺丝1853套按照0.3元/套计算。另郭**自赵**处借款210000元,并出具了条据。郭**、赵**均同意自赵**应付租赁费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应支付赁费金额。

郭**、赵**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2014年1月26日,赵**还清了租赁的49716.2米钢管、66525只扣件,尚有1853套螺丝未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相应的计算单价和计算方式,截止2014年1月26日,赵**应付的租赁费合计为388280.27元(钢管267602.48元+扣件120677.79元),一年12个月按照10个月计算应为323566.89元(388280.27元×10÷12),计算应赔付螺丝的损失555.90元(1853套×0.3元/套),赵**应向郭**支付324122.79元,扣除郭**自赵**处借款210000元,尚有114122.79元(324122.79元-210000元)赵**应及时支付,其久拖不付,显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年12个月按照10个月计算,对赵**辩称2012年应按照7个月计算、2013年应按照9个月计算的理由不予采信。赵**称郭**应返还450米钢管并支付租赁费,但未举证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赵**称返还材料时的5040元运费应由郭**负担,但其并未举证运输费发票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赵**称应适用合同第四条计算租赁费,但其并未举证双方合同存在终止的情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租赁费114122.79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郭**应当退还赵**450米钢管,并且该450米钢管的租赁费应从郭**主张的租赁费中抵扣。一审判决没有抵扣错误。二、除了上述450米钢管外,郭**尚有2248.75米钢管、4323只扣件没有归还赵**,按照上诉人与郭**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计算,这批钢管、扣件产生的租赁费77982.99元,应从郭**主张的租赁费中扣除;该批材料郭**应当归还,如不能归还,应原价赔偿。三、郭**计算2013年的租赁费多计算了一个月在内。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退还材料在当年春节之前,此时间不存在租赁费。租费每年按10个月计算。赵**2013年农历年底退还材料,郭**把2014年1月也计算收取租赁费违背合同约定。四、赵**在2012年5、6月份多次找郭**退还租赁材料,因郭**没有场地存放而拒不接受,一直到2012年底才开始接受租赁材料。与赵**同一天与郭**签订租赁合同的其他人2012年租赁都是按7个月计算的,郭**按10个月时间收取赵**租赁费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赵**支付租赁费用合理合法。郭**一年按10个月计算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赵**主张2012年应按7个月计算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二、赵**主张郭**归还2248.75米钢管、4323只扣件及该钢管、扣件的租赁费从郭**的租赁费中抵扣,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主张已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二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证了入库单7张(复印件)。证明:赵**有2248.75米钢管、4323只扣件放在郭**处储存,郭**未归还。如果要支付郭**租赁费,应当将上述钢管、扣件的租赁费77982.99元扣除。

郭**质证称:赵**主张的2248.75米钢管、4323只扣件已经另案起诉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郭**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租赁费结算单。证明:赵**应当支付的费用114492.50元。

赵**质证称:这是郭**单方出具的,对钢管、扣件的数量、租费和时间都不认可。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中赵**举证的入库单7张系复印件,已作为另案起诉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郭**举证的租赁费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赵**应否向郭**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及其数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赵**向郭**租赁钢管、扣件,依法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原审判决每年按10个月计算租赁费用,认定赵**应支付郭**租赁费及应赔付螺丝的损失合计114122.7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赵**主张郭**应当退还其450米钢管,并且该450米钢管的租赁费应从郭**主张的租赁费中抵扣,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郭**应返还其2248.75米钢管、4323只扣件,且这批钢管、扣件产生的租赁费77982.99元,应从郭**主张的租赁费中扣除。因该项请求其已另案起诉郭**予以主张,故本案不作审理。赵**主张2012年5、6月份其多次找郭**退还租赁材料,因郭**没有场地存放而拒不接受。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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